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广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62岁。
被告:陶某,男,25岁。
被告:石玉忠,男,56岁。
被告:陶生库,男,52岁。
被告:王玉林,男,46岁。
被告:高荣祥,男,43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陶某、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358元,合计150,358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主债务人陶某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个借字(2014)第085号,被告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为担保人也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人陶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9.8‰,履行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领取了100,000元借款。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陶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9.8‰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被告陶某、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孝朋 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丹丹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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