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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鑫利达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邴某平等四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任国柱
邴某平
张明
毕建国
邴孝春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广富小区。
法定代表人:徐永义,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国柱,男,62岁。
被告:邴某平,男,28岁。
被告:张明,男,29岁。
被告:毕建国,男,28岁。
被告:邴孝春,男,50岁。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2,272元,合计152,272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原告与主债务人邴某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虎鑫小贷个借字(2014)第066号,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及杨X为担保人也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人邴某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9.8‰,履行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
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领取了100,000元借款。
原告于合同到期前和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同意担保意向书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4、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5、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6、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诉求真实有效。
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据要件齐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邴某平于2014年3月5日在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
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执行年利率为19.8‰,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按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偿还贷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由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及杨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
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领取了100,000元借款。
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对杨X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邴某平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邴某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9.8‰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邴某平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邴某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9.8‰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邴某平、张明、毕建国、邴孝春负担。

审判长:高孝朋
审判员:庄婷婷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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