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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被告杨广东、被告李富民、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某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
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广东。
被告李富民,35岁,系大正公司鹰手营子嘉祥福居项目部主管。
被告谢某某,53岁,系大正公司鹰手营子嘉祥福居项目部主管。

原告金某公司与被告大正公司、被告杨广东、被告李富民、被告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树林、被告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广东、被告李富民、被告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大正公司营子嘉祥福居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李富民、谢某某、姜瑜和辛树才在原告金某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合款18545.55元(原告起诉主张18470.00元),该款拖欠至今,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大正公司是营子嘉祥福居工程项目的承建方,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购买原告金某公司五金材料用于该工程,所拖欠的材料款应当偿还;因被告大正公司出借资质,将工程违法分包,导致原告不知道向谁主张权利,被告大正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应当由谁承担;被告大正公司作为营子嘉祥福居工程项目的承建方,对用于工程项目上的材料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其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向实际施工人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某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材料款18470.00元;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金某矿产品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保全费203.00元,计334.00元,由被告承德大正筑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玉

书记员:刘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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