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盛华,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国军,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胡青峰,该乡武装部长。
委托代理石建华,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腰新乡政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赵盛华、被告腰新乡政府委托代理人石建华、胡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给原告,期限为30年,原告已将承包费135万元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声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收回该资源。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5年。现被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拒不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承包费135万元。原告撤回第一次庭审时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起至付清承包费止)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腰新乡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虽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但所涉三棵庄资源的前合同并未解除,因此导致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虽然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经营管理了三棵庄资源,但该行为系履行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并非履行原、被告间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因此,在《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承包费135万元,但是具体的给付时间被告无法确定。其他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金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1、出示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书及承包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了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40年5月29日止,承包费为1350000元,该款已于2010年7月5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承包费收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涉及的资源系国有资源,被告没有权利未经任何程序对外发包并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且在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该资源已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对外发包他人。因此原、被告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2、出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一份,欲证明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该合同,属于违约。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已向原告通知该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3、出示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3月终止了原告与刘国义签订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原告有理由认为2010年5月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无权中止原告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因此该通知是无效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出示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方为履行该合同投入3997543.98元,经过司法鉴定部门评估,现价值3050279.41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报告中并未显示相关建筑及设备是何时修建的,同时原、被告间的合同无效且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出示评估费收据一份,欲证明鉴定费用为45754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腰新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出示依职权对刘国义、李政、赵亮所作调查笔录各一份,三份调查笔录共同证明了三棵庄资源上的房屋及设施为原告金某投资修建。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发表意见称原告的投入是在履行与刘国义的合同时所进行的,与被告无关。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0日,被告腰新乡政府通知原告终止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该资源承包合同。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合同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10年至2040年,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1350000元,承包费已于2010年7月5日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原、被告签订的《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无效,明确表示该合同无法履行。后原告将该资源交还被告。在原告经营管理涉案资源期间,被告对资源进行建设,经大庆市朗容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资源上的堤坝、提升坝、深井、房屋、钢桥、高压线等的评估价值为3050279.41元。司法评估费用为45754元,已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资源系国有土地性质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在《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中,原、被告就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事宜已达成合意,故该合同成立。在原、被告签订《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时,双方均具有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三棵庄资源的发包、承包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签订也不违反法律或损害公共利益,且该合同并不存在附条件、附期限等情形,故该合同在成立时生效。被告主张该合同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履行而导致该合同无效,但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是决定合同是否无效的法定条件。被告亦主张在该合同订立前,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后心村民委员会与李政及中心村与孙凤鸣就该资源存在承包合同而导致《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且被告不是前两份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终止合同。根据债的相容性,在同一标的物上是可以同时存在数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就涉案资源上,是否存在数个合同亦不能决定《腰新乡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的无效与否。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被告间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但就三棵庄资源,出现原告先后与案外人刘国义及被告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5年5月实际经营管理的三棵庄资源是在履行原告与案外人刘国义之间的合同,并非履行原、被告间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因该合因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对于解除该合同均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双方所签订的《三棵庄资源承包合同》解除。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鉴定费及赔偿原告固定资产折价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的撤回,是对其诉讼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同意。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金某承包费13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67831.69元由被告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腰新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玖
代理审判员 王郑鑫
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
书记员: 李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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