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金红星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

原告金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6%偿还自2015年12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夫妻二人在荆门市多辉农产品交易中心租赁门面经营,缺乏周转资金,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刘某、刘某某现金40万元,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两被告在该市场的货物作抵押,借款期限为1年,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按年利率36%支付利息。被告彭某某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将借款4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6月,被告刘某、刘某某将在荆门市多辉农产品交易中心门面内的货物全部搬走后,就再也没有来该市场经营,也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其不应该偿还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是因多辉公司招商从事粮油、调料、食品经营,到该公司指定的区域租赁门面进行经营,但后期,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该公司对该区域改变了经营性质,其在关门调整期间,多辉公司搬走了其货柜及相关的物品;关于借款,是其与多辉公司协商好之后,该公司委托原告具体办理的。被告彭某某辩称,其不清楚刘某向多辉公司的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为年息36%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扣减;根据借款合同5条2款,借款担保涉及货物抵押,物权法176条,应实现货物的抵押权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已核对其原件,本院对原告的身份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明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法人代表人信息、股东信息,被告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张传兵的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某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人张传兵的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可张传兵向其转款193000元,但其辩称该款项是用来抵销其退出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股金的,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人证言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股东张传兵的询问调查,其证实本案借款中的95000元、98000元是原告在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POS机刷卡转账的,后张传兵通过其卡号为xxxx2的银行卡将193000元转入被告刘某之女刘梦婷的个人账户,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刘某提交的合同书、收据、规划位置图片、照片、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原商户门店内物品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均涉及案外人荆门市多辉农产品物流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借款无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刘某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因在荆门多辉农产品交易中心租赁门面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17日与原告金红星签订编号为201517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刘某、刘某某(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40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乙方到期不还,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期限内不收利息,若到期不按时偿还,除按年36%追收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外,超期部分还按日万分之五罚息;保证人自愿就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等全部债权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且不因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及有无生效减免保证责任;乙方账号:刘某在工行文化宫支行xxxx1。甲、乙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彭某某作为担保方签名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卡号为xxxx8的账户分二笔向被告刘某指定账号xxxx1转款200000元和7000元,在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POS机刷卡转款二笔,分别为98000元和95000元。同日,被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金红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借款协议201517号执行。借款人:刘某,2015.12.17”。2015年12月19日,案外人张传兵通过其卡号为xxxx2的银行账户将193000元转入被告刘某之女刘梦婷的个人账户。另查明,被告刘某系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案外人张传兵系荆门市七颗星物流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金红星与被告刘某、刘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波,被告刘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刘某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被告刘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分文未付,被告刘某、刘某某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人刘某、刘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彭某某辩称本案借款涉及货物抵押,应先实现货物的抵押权后,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货物抵押权和担保人保证责任实现的先后顺序,及借款合同约定“不因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及有无生效减免保证责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抵押货物的品名、范围、价值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属于担保提供的范围不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彭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红星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原告金红星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某、刘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金红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金 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