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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被告:张某某,男,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赵某某,女,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被告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10日欠条原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证据三、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被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五、2016年12月4日南岔区兴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某某系南岔区兴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居民,现去向不明。证据六、2016年12月27日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某某系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居民委员辖区居民,现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传票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始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100,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公告费56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伟
审判员  郑祖惠
审判员  杨国臣

书记员:丛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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