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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运
李某
李某某
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李某芙

原告金某运。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某,汉族住雄县雄州镇邢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河北客永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芙。
原告金某运、李某、李某某与被告李某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鹤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运、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客永常,被告李某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4日,李志恒作为土地承包名义人代表全家6口人(被告母亲王秀敏、李某芙、金某运、李某、李某某)签订了9.06亩家庭承包合同,该合同进行了公正。
2009年3月12日李某芙与金某运离婚,金某运、李某、李某某三人名下的承包地至今未作调整或变更由被告代耕。
被告父母于2007年和2008年相继去世。
针对承包地的分割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
故诉请依法判令分割(99)雄正经字第648号公证书所载9.06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地不是9.06亩,应为9亩,实际也不到9亩,所以公证书与实际地不符。
儿子要地我给,金某运已离婚,李某已出嫁,他俩的我不给。
本院认为,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三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或分户均不能剥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返还三原告应承包的土地,即六口人中的50%。
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芙返还三原告邢村正东4.54亩中的50%,即2.27;返还村东偏南3.0亩中的50%,即1.5亩。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三原告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或分户均不能剥夺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返还三原告应承包的土地,即六口人中的50%。
被告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芙返还三原告邢村正东4.54亩中的50%,即2.27;返还村东偏南3.0亩中的50%,即1.5亩。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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