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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868913-1。
负责人肖雄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

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峰、张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0月20日归还80000元,现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欠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每逾期还款一天,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相违背,本院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欠款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金某物业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华

书记员:马莎莎 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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