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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熙坤与被告尹立志、邱春花、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熙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国籍大韩民国,住韩国首尔市(??????????????27-2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沪嘉乡福阳村。
被告:邱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沪嘉乡福阳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乌云镇大沟口村。
原告金熙坤与被告尹立志、邱春花、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尹立志、邱春花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0元;2.被告程某某给付货款人民币103000.00元;3.尹立志、邱春花承担利息人民币200000.00元×20%×6个月=24000.00元,程某某承担利息人民币103000.00×20%×6个月=14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4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金熙坤与被告尹立志、邱春花多年来一直做野菜收购业务,双方现场以质论价,以当场收购、货款两清的方式进行结算,原告金熙坤收购山野菜到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2016年,被告尹立志要求原告将货款汇过来一部分,以便于其与妻子进行收购和加工。原告委托郑春花于2016年6月1日给被告尹立志汇款100000.00元,于2016年6月21日给被告尹立志汇款100000.00元。2016年6月17日汇款人民币103000.00元到被告尹立志指定收款人程某某账户,共计人民币303000.00元。原告汇款后,被告尹立志没有要求原告及委托人到现场验货收购,故其应该承担返还义务。由于被告程某某接收了原告汇款人民币103000.00元,故也应该承担返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金熙坤系韩国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因案涉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适用的法律,合同履行地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故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审理。
经审查,本案争议款项人民币303000.00元是从案外人郑春花个人银行账户分三次转入被告尹立志、程某某账户,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进行过直接交易,不是合同相对人。所有交易均是案外人郑春花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尹立志、邱春花之间进行的,未披露过原告金熙坤的存在及其具体身份,无法认定原告金熙坤与被告尹立志、邱春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郑春花向程某某汇款人民币103000.00元也是按照被告尹立志指示进行的,其与被告程某某之间亦无买卖合同关系。虽郑春花出庭证实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但原告金熙坤提交的韩国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显示,郑春花系该公司社长助理,与其陈述个人雇佣相矛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郑春花与金熙坤的具体关系。故本院认为金熙坤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金熙坤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熙坤的起诉。
原告金熙坤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15元予以退回。公告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金熙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金熙坤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尹立志、邱春花、程某某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红光 审判员  黄 利 审判员  张秋妍

法官助理邵丽丽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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