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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淑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淑华,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淑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淑华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0,29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10800元{(100元/天×(90+18)、}二次手术费8000元、
护理费16395.48元、{151.81元/天×(90+18)天×1人}、
误工费23,216.67(3500元/30天×(181+18)天)、交通费为475元{3×(30+15)、火车票340元}}。鉴定费59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6,547.93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07时许,张俊芝驾驶×××号小型客车,延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管理75公里+750米处超车时与被超车辆张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刮,×××号小型客车驶入路下,造成车内乘客金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淑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颈椎不稳,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90,294.78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俊芝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淑华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在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其意见,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可医疗终结,但应保留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医疗终结期限、误工期为伤后至评残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评定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分别增加16-18日。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需8000.00元左右,或案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芝肇事致原告金宝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张俊芝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是三人共同受伤,应当按照赔偿总额依照比例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放弃张俊芝诉讼,故在上述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出证据充分证据其在城镇久居,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诉求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329元(90,294.78/169,426.02×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329元(49,080.67/133,066.29×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元158,010.00元(108,265.78/205,525.14×3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8元、鉴定费为鉴定费5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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