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
被告:段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淑萍。
第三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峰,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
第三人:甘某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段某某、甘某某及第三人金淑萍、何某、黄某某、刘某、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原告金某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香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刘爱琼
书记员:周萌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