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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海锦、金某旭等与被告任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海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原告:金某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金莲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被告:任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原告金海锦、金某旭、金莲顺诉称,被告与金某哲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份因金某哲患病需治疗,被告夫妇向金龙浩、金某旭、金莲顺借款35,000元。金某哲于2017年2月18日病故。原告金海锦与金龙浩系夫妻关系,金龙浩于2018年1月1日病故。三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不予偿还,据此,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淑兰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任淑兰辩称,被告配偶金某哲于2017年2月3日在见证人见证下立下遗嘱,以位于碾子山区××小区××区××楼××单元××室××房产××一半用于偿还三原告的债务。遗嘱中所述的房产至今尚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并非怠于清偿债务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35,000元债务已经清偿,原告诉请的债权已因彻底清偿而消灭,如支持原告诉请,将出现重复清偿的情形。且被告现在负债累累,用以抵债部分的房产是被告唯一能够负担的清偿方式。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原件1份,证明任淑兰、金某哲夫妇于2017年1月14日向金莲顺、金龙浩、金某旭借款35,000元,并约定房屋卖掉后一次性清偿35,000元的债务,如果卖不掉,由任淑兰每年还款10,000元;2、任淑兰与金某哲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任淑兰与金某哲系夫妻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2份,证明金龙浩、金某哲已经病故;4、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金海锦与金龙浩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淑兰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任淑兰购买李凤梅的房屋至今未过户;2、遗嘱复印件1份,证明金某哲立下遗嘱对本案的35,000元债务用其房产进行清偿的事实。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无异议,认定有效;证据2系民政部门依法制作出具,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4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出具,被告方无异议,认定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是对本案涉及的35,000元债务进行了处置,但三原告并未实际取得,故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任淑兰与金某哲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4日,被告任淑兰与其丈夫金某哲向金莲顺、金龙浩、金某旭三人借款35,000元用于金某哲看病之用,并约定将任淑兰与金某哲所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佳缘小区A区11号楼2单元401室住房卖掉后清偿三债权人的债务,如果卖不掉,将有被告任淑兰每年偿还10,000元。2017年2月18日金某哲病故,其与任淑兰共同所有的房产也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债权人之一金龙浩于2018年1月22日病故,金龙浩与金海锦系夫妻关系。被告任淑兰拖欠三债权人35,000元欠款至今未能偿还。故此,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淑兰偿还35,000元欠款。另经审理查明,金某哲生前立有代书遗嘱,将其所有的座落于齐市碾子山区佳缘小区A区11号楼2单元401室一半产权留予金某旭、金莲顺,用于清偿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债务35,000元。
原告金海锦、金某旭、金莲顺与被告任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锦、金某旭、金莲顺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任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任淑兰与其配偶金某哲向金莲顺、金某旭、金龙浩借款35,000元有借据为凭据,事实清楚,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借据上明确写明将房屋出卖后一次性偿还,否则由被告任淑兰每年还款10,000元,因房屋并未出售,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按约定分期偿还。因金某哲在遗嘱中写明其房屋一半产权用以偿还三原告债务,但该房屋产权始终没有过户到被告任淑兰名下,三原告也并没有实际取得应继承的遗产。故对被告提出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房屋继承纠纷应另行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金莲顺、金某旭、金海锦欠款1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金莲顺、金某旭、金海锦欠款1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金莲顺、金某旭、金海锦欠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金莲顺、金某旭、金海锦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任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斌

书记员:李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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