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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6万元(暂计至2018年10月6日止,此后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李某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金某提交的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可以证明李某向金某借款,金某向其朋友王恒借款50万元后,于2014年12月6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卡向李某转款50万元,李某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6日,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金某借款50万元,金某向其朋友王恒借款50万元后将资金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借给李某,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金某多次向李某催讨该笔欠款本息,李某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李某向金某借款,金某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李某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王明强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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