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清,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平江县人。
被告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
代表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阳天某运输公司)。
代表人曾宗谷,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文明,该公司短途客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
代表人龚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崇阳天某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瑶,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明、刘红兵,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诉称:2014年5月3日下午五时许,原告金某甲驾驶被告天某运输公司的鄂L42391号客车载客8人由崇阳县天城镇往通城县方向行驶,行至肖岭乡白马村路段,为避让右侧支路出来的三轮车,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腹部损伤,小肠断裂,大面积肠系膜、后腹膜撕裂伤、乙状结肠撕裂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左下肢挫裂伤。4、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筛板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共住院17天,发生医疗费24112.96元,出院后到协和医院进行左眼检查发生费用142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营养神经,支持对症治疗,2、必要时赴上级医院行左眼检查或治疗。原告金某甲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发生交通费800元。2014年5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4【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车乘员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98号农用货车车主系唐某甲,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原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有效保险期内。2014年8月9日,原告金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717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金某甲所受伤,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九级残,大面积肠系膜、后腹膜撕裂伤、乙状结肠撕裂伤修补评为十级残,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斜视评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发生鉴定费1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的损失作出了崇价鉴字(20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鄂L42391号的车辆损失金额2637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8896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依法判令按责分担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曾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1)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腹部损伤,小肠断裂,大面积肠系膜、后腹膜撕裂伤、乙状结肠撕裂伤,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下肢挫裂伤,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筛板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共住院17天的事实。
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24112元,出院后发生检查费142元的事实。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小肠部分切除评定九级残,大面积肠系膜、后腹膜撕裂伤、乙状结肠撕裂伤修补评为十级残,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斜视评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证据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人身损伤的鉴定费1500元,客车损失的鉴定费1050元的事实。
证据8:价格鉴定意书、修理发票。证明鄂L42391号客车损失及受损后发生修理费26370元。
证据9:施救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3600元的事实。
证据10: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系咸运集团天某运输公司客车驾驶员,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
证据11:证明、合资建房合同书、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0购买了位于天城镇中津路谢某某所建的小产权房一套,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收入来源于交通运输业。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
证据12:崇阳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标注图。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购买谢某某的一套小产权房位于天城镇中津路,碧芸天酒店西面对面,天城镇中津路系崇阳县天城城区范围内。
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鄂L46898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唐某甲,我俩是郎舅关系。该车是我俩合伙经营,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我们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应由客车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付。
被告曾某甲、唐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主要是核定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金某甲是本公司鄂L42391号客车的驾驶员,其驾车是职务行为。因本次交通事故是鄂L42391客车与鄂L46898号农用货车相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且鄂L42391客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每座赔偿限额20万元,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应由我公司客车承担的责任,由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由农用货车责任人承担的责任,由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赔偿。
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保单一份。证明我公司的鄂L42391号客车在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含司乘人员险)。每座限额20万元。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鄂L46898号农用车的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应由天某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金某甲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均无异议,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10、11、12无异议。对其证据7中原告人身伤害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无异议。证据8、9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应当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1-5及证据7、10、11、12无异议。对其证据6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其证据8、9车损这一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由法院认定。
对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证言的认证意见:其证据1、2、3、4、5、10、11、12,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其证据7中的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车辆损失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其证据8、9与本案无关,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认证意见:其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被告唐某甲、曾某甲将其共有的鄂L46898号南骏牌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鄂L42391号客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单载明:投保座位数19座(含司乘人员1座),保险金额为每人(座)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
原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鄂L42391号客车驾驶员。2014年5月3日,原告金某甲驾驶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所有的鄂L42391号客车载谭某甲、汪某甲、叶某甲、彭某甲、张某甲、杨某甲、雷某甲、葛某甲等八人由崇阳县至通城县,16时59分途经106国道1521km+500m处(肖岭乡白马村路段),为避让右侧支路出来的三轮车,金某甲向左侧打方向,鄂L42391号车行驶到公路左侧与被告曾某甲驾驶的鄂L46898号农用货车对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金某甲等驾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金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曾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杨某甲等八人无责任。
原告金某甲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24254.96元(含武汉协和医院检查费用142元)。2014年8月25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金某甲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金某甲所受伤,小肠部分切除评定IX(九)级残,大面积肠系膜、后腹膜撕裂伤、乙状结肠撕裂伤修补评为十级残,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眼斜视评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1、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鄂L42391号客车驾驶员。2、原告金某甲于2010年5月30日购买了谢某某出卖的位于天城镇中津路旁的小产权房一套(第三层三室二厅)后居住至今。3、根据崇阳县城总体规划修编图(2006-2020)标注显示,天城镇中津路系崇阳县天城城区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金某甲、被告曾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金某甲、曾某甲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金某甲、曾某甲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金某甲系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车系职务行为,故原告金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承担;因鄂L46898号货车系被告曾某甲、唐某甲共有,故被告曾某甲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本人及唐某甲共同承担。
二、关于原告金某甲各项损失的认定。本院认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其医疗费应当包括已经发生的医疗费24254.96元及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后期医疗费35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核定;其营养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时间结合原告主张的时间按每天15元的标准核定;其护理费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予以核定;其误工费可参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核定;其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不仅包括受害人本人因医疗发生的,而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疗住院17天及到武汉协和医院检查的事实,酌情核定其交通费6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至于适用标准,鉴于受害人金某甲在城镇购有住房并在城镇居住4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之事实,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之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核定。其伤残鉴定费可凭据核定。根据上述原则,本院核定此次事故原告金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7754.96元(含法医鉴定的后期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护理费7083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2248元(49674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9289.6元(24852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72080.56元。
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因被告曾某甲驾驶的L46898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金某甲驾驶的鄂L42391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95062.07元(含医疗费4748.40元、残疾赔偿金86313.6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77018.49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鉴于崇阳天某运输公司为驾乘人员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应由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按70%责任比例分担的53912.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53912.94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按30%责任比例分担的23105.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支公司在鄂L46898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23105.55元的赔偿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鄂L42391号客车的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属无权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甲损失9506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甲损失23105.55元,合计118167.62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甲损失53912.94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曾某甲、唐某甲负担450元,被告崇阳天某运输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艳辉
审判员 李忠良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书记员: 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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