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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关琦,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阎立志,系辽宁锦州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子刚,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琦、被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阎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682.42元(详见明细)2、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8日19时20分,高某驾驶其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东线19km+600m处,与原告金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后,轿车又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后经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是被告高某车辆的承保人,并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意见,针对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在保险份额内给予赔偿。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19时20分,高某驾驶其所有的夏利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锦东线19km+600m处,与原告金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后,轿车又撞在路边的大树上,造成金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日,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凌公交认字【2017】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64天)。支付医疗费168113.31元,出院后,于2018年5月22日锦州辽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元。误工期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69天。医疗费:168113.31元;误工费:20400.00元;护理费:一级护理537.82元,二级护理12709.80元;交通费:276.00元;住院补助费:34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59.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气垫):550.00元;精神抚慰金:16500.00元;后续治疗费费:15000.00元;鉴定费:4720.00元;复印费:33.60元;总计297550.02元。被告高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同时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4日24时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出示庆文超市情况说明、庆文超市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明、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陈庆文身份证明、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出示轮椅、气垫、复印费收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及道路上行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高某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夜间村屯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未避让行人横过公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金某某横过公路时忽视交通安全,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高某驾驶的夏利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金某某,对于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应向原告金某某赔偿124285.01元[(总损失297550.02元-交强险120000.00元)×70%]。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直接向原告金某某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金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高某应向原告金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对原告金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金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金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24285.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4285.0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高某向原告金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高某承担1837.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7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东博

书记员:杜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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