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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徐玉清(湖北鄂州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
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鄂州市华容区华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9月4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原、被告在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且就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783元,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新的劳动关系后的工资表,关于原告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2012年9月5日与被告建立的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至原告2013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则为8,915元。2、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赔偿。3、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为1,783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原、被告新的劳动关系用工时间为六个月不足一年,原告的请求亦不符合湖北省失业保险的发放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15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1,7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为原告金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由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139.60元。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2,139.60元。
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9月4日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后,原、被告在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且就法律规定的相关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双倍工资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2012年9月4日之前的劳动关系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双方形成了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月平均工资为1,783元,被告又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新的劳动关系后的工资表,关于原告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有权解除合同并得到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擅自离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亦未提交原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对原、被告无证据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
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原告2012年9月5日与被告建立的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后,至原告2013年2月27日离开被告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则为8,915元。2、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如不能补缴,则予以赔偿。3、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则为1,783元。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原、被告新的劳动关系用工时间为六个月不足一年,原告的请求亦不符合湖北省失业保险的发放条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915元。
三、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某某经济补偿金1,7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为原告金某某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由单位应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2,139.60元。如不能补缴,则由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2,139.60元。
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线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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