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侯朋云
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
安庆丰
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
慕某某
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朋云,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胜勋,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鸡泽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安庆丰,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上飞,鸡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慕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振江,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勋、侯朋云,第三人安庆丰委托代理人任上飞,第三人慕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振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3日,公司的股东为我和第三人安庆丰,经股东会选举我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选任为公司经理,第三人安庆丰为公司监事。
公司经营家用电器的批发零售,注册资金为10万元,我出资5万元,安庆丰出资5万元,公司位于鸡泽县人民路西段,公司成立后因经营需要我与第三人安庆丰每人又出资5万元。
公司的日常经营由我管理,负责货物购进、销售、售后及记帐财务收入与支出等。
2009年9月份,第三人慕某某提出入股,经我与第三人安庆丰同意,经审核资产及帐目我与安庆丰实际资产每人10万元,第三人慕某某认可后其先后出资共计10万元。
因为相互信任,公司的日常管理便一致同意由我负责,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未进行管理,每年年底我提出核帐,他们均说不用,公司因经营效益不好有时也借外债用于经营。
2012年10月初因没钱进货,三股同意算帐后一块到邯郸亨利会计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为亏损,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见是亏损便不接受结果,第三人慕某某便将公司里的电脑、复印机、送货的汽车、商场的家电及库存的一切财产全部强行拉走,又拿走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我的个人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等。
现在公司没有货物用于经营,房租于2012年10月到期,因没有资金交房租,公司租占的房屋也早已被房东收走另租给他人,公司也没有了经营场所,现在股东之间发生冲突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剩余的全部资产也被第三人慕某某强行拉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  第五项  、第18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的规定,提出解散公司请求,望法院支持。
原告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在鸡泽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档案复印件一份(加盖有鸡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专用章),用以证明公司成立的时间、经营范围、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公司的章程。
2、原告金某某与第三人慕某某、安庆丰的通话录音。
其中原告与第三人慕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第三人慕某某是现金入股;原告和第三人安庆丰是20万库存入股;被告清算时原告手中的公司帐目第三人慕某某认可;第三人慕某某将20万库存拉走,原告和第三人慕某某商量对公司所欠外债如何处理;第三人慕某某认为被告公司不能经营;第三人慕某某将被告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拿走,不让取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都在第三人慕某某手中;经营过程中借用农行的PS机和电话终端在第三人慕某某处,其不让取出。
原告金某某与第三人安庆丰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第三人安庆丰对原告金某某手中的流水帐清算认可;第三人安庆丰认可被告公司无法经营;第三人安庆丰与原告无法对被告公司的经营外债协商一致。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原经营地址所占用的门市,已被房东收回,另租给他人经营电动车;
4、2009年9月1日--2012年10月27日清算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总的帐目有关情况和被告公司资不抵债。
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未答辩。
第三人安庆丰述称,第三人安庆丰是股东之一,同意被告解散。
第三人慕某某述称,第三人慕某某不是被告公司股东。
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成立,名称为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成立时被告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安庆丰,每人现金出资5万元。
被告经营场所在鸡泽县人民路西段路南,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批发零售。
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第三人安庆丰在被告公司职务为监事。
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和第三人安庆丰又各入股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后第三人慕某某入股10万,原告和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共往被告公司入股30万元,每人各入股10万元。
第三人慕某某成为被告股东,未在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备案的档案中显示。
被告公司的日常经管理包括货物的购进、销售、售后、记帐、支出全由原告管理,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
2012年10月初,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一起到邯郸市亨利会计事务所对被告公司的帐目进行清算,但未出具相关报告。
2012年农历10月,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一起商量公司解散的有关事项,但各股东之间对公司债务、库存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的经营场所占用的门市已于2012年10月被房东收回,现被告无经营场所。
第三人安庆丰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有限公司解散。
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0%以上的股权,故其享有向本院提起解散被告公司的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安庆丰经本院询问,其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第三人慕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妻子柴红霞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与第三人慕某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在协商被告公司有关事宜时,第三人慕某某都参与其中这一事实情况,本院对第三人慕某某述称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都是自然人,更加凸现了公司的人合性。
现第三人安庆丰表示其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经营公司,第三人慕某某身为公司股东但在庭审中一直表示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可见各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不具有人合性基础。
且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前,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对被告公司的解散已进行协商,只是对公司的债务、库存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股东对公司不再经营已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现无经营场所,公司已不再营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故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原告持有被告公司30%以上的股权,故其享有向本院提起解散被告公司的权利。
对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请,第三人安庆丰经本院询问,其同意解散被告公司。
第三人慕某某在庭审中表示其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妻子柴红霞为被告公司的股东,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与第三人慕某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在协商被告公司有关事宜时,第三人慕某某都参与其中这一事实情况,本院对第三人慕某某述称其不是被告公司股东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的三位股东都是自然人,更加凸现了公司的人合性。
现第三人安庆丰表示其不愿再与原告一起经营公司,第三人慕某某身为公司股东但在庭审中一直表示自己不是公司股东,可见各股东之间已丧失信任,不具有人合性基础。
且在原告起诉至本院前,原告与第三人安庆丰、慕某某对被告公司的解散已进行协商,只是对公司的债务、库存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股东对公司不再经营已有共同的意思表示。
被告公司现无经营场所,公司已不再营业,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
故对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  、第四条  、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鸡泽县达某家电经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范慧新

书记员:李晓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