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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手指(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某某、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手指(营口)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夕,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被告: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

原告金手指(营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手指公司”)诉被告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峰公司”)、孔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手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艳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欠款5.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从2015年月开始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货物运输,至2015年7月22日双方队长,二被告共计欠款78051元,后期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款70051元,欠据出具后二被告又偿还部分欠款,现剩余5万元。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艳与被告孔某某系夫妻关系,孔钦铭是二人的儿子,孔钦铭原系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4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艳。上述事实经本院(2017)辽0804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与二二被告有物流业务往来,被告孔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孔某某欠金手指运费70051元。原告自述二被告偿还部分款项,尚欠5.5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运输业务往来,被告孔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5.5万元,并应给付逾期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手指(营口)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5万元及利息,计息期间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营口艳峰物流有限公司、孔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拓

书记员: 孙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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