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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宝,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
负责人:李志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69,777.35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护理费16,395.48元、{151.81元/天×(90+18)}、误工费28,588.34元(143.66元/天×(181+18)、营养费10800(100×108天)伤残赔偿金131,900.00元、交通费为545元、鉴定费为5966.00元、气垫床为5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合计280,927.1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07时许,张俊芝驾驶×××号小型客车,延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北管理75公里+750米处超车时与被超车辆张华驾驶的×××号小型客车相刮,×××号小型客车驶入路下,造成车内乘客金宝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宝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69,777.35元。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认定张俊芝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宝不负事故责任。经黑龙江省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现可医疗终结;原告金宝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为伤后至致残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需分别增加16-18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因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张俊芝肇事致原告金宝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张俊芝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当按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因是三人共同受伤,应当按照赔偿总额依照比例予以计算赔偿数额,因原告放弃张俊芝诉讼,故在上述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系农村户口且在举证期间内未举出证据证实其在城镇久居,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依照肇事地的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依照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法应予支持,气垫床系必要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无充分理由,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4118元(69777.35/169426.02×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气垫床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0,527.18(73219.35/133,066.29元×110,000.00元)。
三、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23270.00元(84,459.36/205,525.14元×300,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鉴定费为5966.00元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汇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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