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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王会国、被告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龙湾镇道二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会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
被告: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大营镇西昝村。

原告金某诉被告王会国、被告尹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国、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国在原告处加工定作各种型号的塑料包装袋,至2016年3月26日,共欠原告款66000元,被告王会国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金某货款66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某出具的被告王会国欠条一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会国与原告金某之间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金某履行了承揽加工供货义务,被告王会国应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王会国未履行付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时间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会国、尹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婚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给付欠款6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国、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会国、尹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承揽加工合同欠款6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全部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会国、尹某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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