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x
于xx
吴xx
唐xx
张连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系老吴肉铺业主。
委托代理人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小区,无职业,与原告姑表亲关系。
委托代理人吴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无职业,与原告夫妻关系。
被告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东荣小区,系东荣商场个体肉铺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连婧,系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诉被告唐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吴xx、被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东荣小区个体肉贩,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对原告肉店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的行为不满,被告来到原告的肉店前欲将扬声器拽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拦,被告气急将原告家热水锅、冻货扔到地上,后被告被派出所的民警劝走。
不久被告再次来到原告家的肉店,将店内客人赶走,并坐到原告家的门口处不让原告家卖肉,被告用菜刀砍断挂在扬声器上的绸子,将扬声器取下扔在地上,原告上去劝阻,被告推原告致原告的头部撞到窗户框上,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
原告受伤后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轻度脑伤、枕部头皮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66天。
2015年4月15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做出双四公)(荣)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2015年6月1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做出(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9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
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两次到原告家阻止原告家做生意,并且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及损害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717.34元(医疗费171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护理费9594.00元,误工费18184.00元、交通费1507.00元,公安鉴定费700.00元、诉讼鉴定费用15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被告对原告家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不满,被告先后两次来原告家肉店想拽下扬声器,招到原告的阻拦,被告气急之下将原告家猪肉及猪头扔到在下,双方在撕扯中原告的头部撞到了窗户框上,被告将扬声器拽下后扔到地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头部受伤,扬声器的损失价值50.00元,被告受到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00元的处罚。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处罚决定书仅针对被告扰乱公共秩序存在寻衅滋事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没有对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的行为进行认定,也没有进行治安处罚,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损伤是被告所致。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2015年2月14日4时30分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66天,2级护理及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根据该份病案记录,原告口述的受伤经过与原告在公安机关所说的受伤经过不相一致,由此证明原告受伤过程不明,该住院病案所体现的与外伤有关的仅为枕部软组织肿胀,触痛,其它的物理检查与头部受伤的地方均正常,如此轻微的外伤,原告住院66天超出了合理天数,该病案的临床诊断,除原告外伤外还有其它疾病,其入院期间的治疗不仅仅针对外伤,出院医嘱也是如此,因此对于外伤以外的疾病治疗时间及费用,都不应由被告承担。
如此导致的超出住院费用,被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合理的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住院66天并不是原告故意所为,因为头外伤住院后关于住院期间的治疗及住院时间长短并不是原告个人所决定的,都是由医院的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来决定的,从医院的出院医嘱来看,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出院时并非是痊愈,所以需要住院66天,是对原告的伤情合理治疗的整个时间。
证据三,住院票据,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票据8张,2015年2月14日CT费96.00元、2015年2月14日门诊挂号费4.00元、2015年4月21日住院费14398.34元、出院后2015年5月24日卫材费23.00元;2015年5月21日检查费585.00元;5月8日常规检查费155.00元;5月21日卫材费14.50元;4月21日卫材费3.00元。
佳木斯医院6月15日票据3张,230.00元、210.00元、10.00元。
哈尔滨医院4月4日3张票据875.00、490.00元、2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外伤不是被告所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这些费用,对于发生2015月2月14日挂号费、集贤人民医院的CT检查费、住院费票据这三项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对于2015年4月21日3.00元卫材费被告不同意承担,5月4日23.00元收据写明是卫材费但应该是复印费费用,不同意承担,5月21日卫材费14.5元也是复印费费用,不同意承担,对于出院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发生的2015年5月21日检查费585.0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承担,5月8日常规检查费155.00元系原告就诊耳、鼻、喉科的检查费用,与外伤无关,不同意承担,对于原告到哈尔滨、佳木斯医院外地就医,没有转院证明,无法证明去外地治疗的必要性,以及去外地检查的费用都是耳、鼻、喉相关费用,(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9号第二页分析说明部分,原告双耳神经性耳聋,不是外伤所致。
因此除外伤的费用都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承担。
对于2015年4月4日3张票据、4月6日3张票据均是收款条,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所以不予承认也不予承担。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700.00元,证明鉴定所发生的费用7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只有在鉴定报告被法院所采纳,根据责任的承担来判定鉴定费用的承担,而该份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轻微伤,未构成伤残,对于本案民事赔偿不起做用。
原告代理人认为鉴定费用是被告必须支付的,公安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为轻微伤,此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就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1607.00元。
其中事发当日原告打车到医院150.00元,5月21日东荣小区派出所人员到煤炭总医院调取病例、去法医室发生的打车费150.00元,东荣小区到双鸭山市公安局最后到佳木斯医院打车费700.00元,出院后去门诊检查2次车费88.00元,哈尔滨2人去1次车费468.00元,住院66天每天3.00元计算交通费,合计1607.00元。
被告代理人认为该3张打车的证明因不是正规票据被告不同意承担,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所支付的交通费赔偿项目,仅指就医交通费,与就医无关的费用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该3份证明当中有2份涉及到鉴定及复印病历,不属于就医交通费范围,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其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6月9日,与该两份证明所体现的乘车时间不符,对于原告去外地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也不承担,原告没有医嘱证明其必要性,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体现,原告去外地就医是治疗神经性耳聋,与本案外伤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代理人认为5月21日及6月4日2次打车费用都由公安工作人员调取病历及到佳木斯法鉴前的查检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如果这个超过法律规定,这个费用也不应该由当事人承担而应该由公安机关承担。
到佳木斯及哈尔滨医院都是门诊费用,到医院不是为了治疗是为了鉴定,鉴定检查无需开转诊手续。
东荣小区出租车都没有出租车手续,无法开出正规发票,上述费用与被告相关联,应该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东荣小区老吴肉铺、老吴新肉铺卖肉的个体业主,现在老吴新肉铺是女儿吴晶经营。
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争执的肉铺老吴肉铺一直都在经营,肉铺是个休经营,原告个人只能经营一个肉铺,其个人经营的肉铺一直没有停业,其家人经营的肉铺的停业不停业与本案无关。
原告代理人认为两个营业执照系个休经营者为本案原告,实际是原告经营一个店,另一个由原告女儿经营,事发后女儿将她的肉铺关门,转为经营原告那个肉铺,从本案发生起到现在两个肉铺一直关着一个,由此看来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体损伤后,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该损失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七,(双)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9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次外伤致轻度脑伤、头皮挫伤,原告为轻微伤。
被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可鉴定结论,但是做为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书只对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有法律效力,对于外伤形成的原因及侵权责任人的认定没有效力,根据重点材料记载,不包括双方当事人及证明材料等证据,因此,该份鉴定不能够证明原告外伤是被告所致。
证据八、房屋租赁协议3份即2013年3月9日年租金3000.00元、2014年1月1日年租金30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年租金3800.00元协议书,证明此房屋营业执照名称老吴新肉铺地点在东荣小区火车站候车室。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证人吴晶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每头猪纯利润3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对其证言进行质证,该证人为本案原告的女儿,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关于一头猪纯利润与事实不符,综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证据十、东荣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东荣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双鸭山市做法鉴及到佳木斯医大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检查实际支付的两次交通费用85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仅是对原告做法鉴过程中交通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但没证明费用金额,被告认为该证明无法证实交通费的金额,同时我国法律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交通费仅指就医交通费,并不包括法医鉴定及诉讼产生的费用,因此法鉴的交能费要求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证据十一、证人康文军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与东荣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到双鸭山市做法鉴及到佳木斯医大附属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检查实际支付的两次交通费用85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代替交通费票据,因为证人康文军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为法庭采纳,此外该证据所证明的也是法医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而非就医交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二、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1500.0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予承担。
证据十三、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是二个月。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所得出的医疗终结期二个月,根据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标准,该二个月为伤后2个月。
。
被告唐xx辩称,1、被告对双方争执的过程及其对损害原告财物的行为均认可,但从公安机关调查至今,原告均未认可实施了致被告人身损害的行为。
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身体损伤系被告过错所致。
根据被告申请调取的治安卷宗,原告受伤除其自己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
3、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纠纷过程中,也没有认定原告的身体伤系被告所致。
双四公(荣)行罚决字(2015)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 第四项 做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的条款,而非侵犯人身权力的条款,这表明公安机关没有认定被告有侵犯原告人身权利的行为,仅按寻衅滋事对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
4、原告在住院时自述受伤经过与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的陈述笔录自相矛盾。
原告的病历中入院记录记载,“该患者自述七小时前被人推倒撞伤头部。
”治安案件中,金xx2015年2月17日询问笔录第2页,其自己陈述“我俩互相拽的过程中,我的后脑碰到身后窗户框一下,当时感觉后脑后很疼”。
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的自述恰恰体现了其受伤原因不明。
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承担,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住院病历和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住院及费用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6]临鉴意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中不合理的支出为565.30元,应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总额当中进行扣减。
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扣除医疗费用565.30元,由于原告外伤住院,住院期间所需要的治疗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是依据医生医嘱出具的处方所产生的,并非原告自己要求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唐xx的询问笔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笔录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唐xx先后2次到店里,双方发生了肢体接触,在被告割绑扬声器绸子和扔热水锅时被原告阻止发生了接触,并撕扯推原告。
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
证据二,公安机关对吴xx的询问笔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人证实吴xx自己承认不在现场,对于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是证人吴xx根据原告自己陈述而做出的推测,因此该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关。
证据三,公安机关对孙海军的询问笔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公安机关对金xx的询问笔录。
原告无异议。
被告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头部磕窗户框上这一情节不认可,该证据为原告陈述,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次,关于原告受伤后进屋的过程与吴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相一致,原告陈述受伤后由吴xx扶到店内,而根据吴xx的询问笔录,吴xx是看到原告在屋里躺着,所以被告认为关于受伤过程原告没有如实陈述。
证据五,公安机关对高春阳的询问笔录。
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公安机关对王跃珍的询问笔录。
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对,被告在抢喇叭时双方发生了身体接触的行为。
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证据七,公安机关对袁修义的询问笔录。
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证据八,光盘一张。
系现场附近监控影像。
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
本院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责任如何分担及原告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经过庭审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证据十、证据十二、证据十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为医疗机构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正式文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据十一为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一、证据三至证据八无异议。
原告对本庭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其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东荣小区市场个体肉贩。
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对原告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的行为不满,被告来到原告的肉店前欲将扬声器拽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拦,被告气急将原告家热水锅、冻货扔到地上,后被告被派出所的民警劝走。
不久被告听到原告家还在使用扬声器,便再次来到原告家的肉店,将扬声器取下,后被告被他人劝离。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扬声器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50余元。
2015年4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双四公(荣)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诊断为:轻度脑伤,枕部头皮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成人良性肌挛。
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6天,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14398.34元、门诊费688.00元(96.00元+4.00元+585.00元+3.00元),合计15086.34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9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xx的医疗终结期为二个月。
同时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16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xx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565.30元。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均系市场肉贩,本应和睦相处。
双方在原告肉店因原告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在与原告抢夺扬声器时,原告的头部撞到后面的窗户框上受伤,被告应对该起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
鉴于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应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5086.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平均工资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387.00元计算,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0天(二个月),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6天,原告的误工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66天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为7220.95元,计算方式是39387.00元÷12月÷30天×6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94.38元,计算方式是52333.00元/年÷12月÷30天×6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应为6600.00元,计算方式是100.00元/天/人×66天;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在纠纷发生后就医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酌情保护348.00元(150.00元+198.00元)。
原告两次鉴定费合计为2200.00元,财产(扬声器)价值酌定保护50.00元,原告去外地就医的相关费用因无转诊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1099.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565.30元,可予以扣减,。
被告应赔偿原告(41099.67元-565.30元)×70%即28374.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住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74.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857.4元,原告金xx负担3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为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在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后,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东荣小区市场个体肉贩。
2015年2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对原告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的行为不满,被告来到原告的肉店前欲将扬声器拽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阻拦,被告气急将原告家热水锅、冻货扔到地上,后被告被派出所的民警劝走。
不久被告听到原告家还在使用扬声器,便再次来到原告家的肉店,将扬声器取下,后被告被他人劝离。
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家扬声器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50余元。
2015年4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双四公(荣)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
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诊断为:轻度脑伤,枕部头皮挫伤,双耳神经性耳聋,成人良性肌挛。
于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66天,二级护理,住院医疗费14398.34元、门诊费688.00元(96.00元+4.00元+585.00元+3.00元),合计15086.34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期进行评估,2015年12月19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双中司[2015]临鉴意字5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xx的医疗终结期为二个月。
同时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4月16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8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金xx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565.30元。
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原、被告均系市场肉贩,本应和睦相处。
双方在原告肉店因原告使用扬声器招揽生意发生纠纷,被告在与原告抢夺扬声器时,原告的头部撞到后面的窗户框上受伤,被告应对该起纠纷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
鉴于原告在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未能妥善处理,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责任比例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
关于赔偿数额应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为15086.3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因本案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平均工资应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9387.00元计算,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0天(二个月),而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66天,原告的误工期间按实际住院时间66天计算为宜,原告误工费为7220.95元,计算方式是39387.00元÷12月÷30天×66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本案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94.38元,计算方式是52333.00元/年÷12月÷30天×6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按照每天100.00元标准计算应为6600.00元,计算方式是100.00元/天/人×66天;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在纠纷发生后就医过程中发生交通费不可避免,故酌情保护348.00元(150.00元+198.00元)。
原告两次鉴定费合计为2200.00元,财产(扬声器)价值酌定保护50.00元,原告去外地就医的相关费用因无转诊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41099.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为565.30元,可予以扣减,。
被告应赔偿原告(41099.67元-565.30元)×70%即28374.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xx住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74.0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0元,由被告唐xx负担857.4元,原告金xx负担324.6元。
审判长:许占林
审判员:刘广春
书记员:程晓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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