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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
关建梅(北京敦信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王志云
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建梅,北京市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庄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梅,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云、梁宝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侵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金某某”品牌作为名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所销售的皮带带头、皮带扣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并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为收款人、开票人,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未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所售商品的价格、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据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公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图形“”、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

本院认为,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及授权,有权作为原告起诉侵犯第553926号、第5068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上述注册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其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金某某”品牌作为名牌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注意义务。被告所销售的皮带带头、皮带扣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并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证明被告为收款人、开票人,足以证明被告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未就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和提供者进行证明。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时间以及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第553926号图形“”商标、第506894号英文“”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客流量、所售商品的价格、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据此,北京金声玉振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的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提出公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第553926号图形“”、第506894号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牟键
审判员:韩建新

书记员:王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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