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强,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金学哲.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强,被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9日原告丈夫姜钟xx病去世,姜xx生前为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退休工作人员。
2015年11月4日经审批发放抚恤金107497.60元,原告在审批表上签字,显示结算票据现金收取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收款项目往来款姜xx97749元。
2015年11月16曰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自交通银行提取107497.60元现金。同日在人防办资金支出审批单(现金付讫)章报销内容:支姜xx抚恤金107497.60元。由领导财会负责人、会计审核等人签字,原告在经办人栏处签字。2015年11月16日被告存中国工商银行97749元(注明往来款)。
被告单位记账凭证2015年11月30日支出对个人和家庭扶助抚恤金107097.60元。同日记账凭证收姜xx往来款现金97749元,存姜钟基往来款977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吉市机关牺牲,病故抚恤金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丧葬费及抚恤金107497,6元;资金往来款结算票据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的丈夫姜xx系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工作人员,于2015年6月29日病逝,根据《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11〕192号)文件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107497.60元。
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主张原告金某某的丈夫姜xx与被告单位存在往来账,且原告同意用此笔抚恤金和丧葬费代替丈夫偿还债务。抚恤金和丧葬费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但抚恤金和丧葬费并非遗产不能以之优先偿还死者生前债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丈夫姜钟基与被告之间存在往来账。虽然原告在人防办资金支付审批单中经办人处签字,但经办人并非收款人,被告虽然举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显示2015年11月4日被告已经将抚恤金和丧葬费97749元交付给原告。但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人防办资金支出审批单的时间为均为2015年11月16日。支付时间比结算时间提前十二天。因此,被告提出于2015年11月4日自愿将抚恤金和丧葬费97749元支付给被告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抚恤金和丧葬费107497.6元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自愿交给被告偿还往来款。现被告仅支付原告抚恤金和丧葬费9748.6元,尚欠原告97749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抚恤金和丧葬费977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的已将抚恤金和丧葬费支付给原告,以及原告用此笔抚恤金和丧葬费代替丈夫偿还被告单位的债务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抚恤金和丧葬费共计97749元。
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22元,由被告延吉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泉龙
书记员: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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