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金某某
原告马某某
原告刘学军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延志,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飞,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中国国籍,现住美国。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世臣,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学军与被告尤某、刘某某、高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徐桂萍、人民陪审员李长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学军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延志、王英飞、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被告尤某从五原告处借款,约定于2014年5月1日还款。被告尤某、刘某某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苏家屯区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分别作出4份判决书,判令尤某、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53154元,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偿还原告刘学军人民币105000元。这些判决已生效。在原告申请执行时,得知被告高某某在2014年6月20日通过虚假手续将被告尤某个人出资人民币100000元组建的沈阳三和养老院无偿转让给被告高某某。被告尤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已于2014年5月18日出国,何来2014年6月20日沈阳三和养老院的转让手续,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损害了五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五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系被告尤某的债权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分别做出(2014)苏民三初字第297号、(2014)苏民三初字第298号、(2014)苏民三初字第307号、(2014)苏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尤某、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53154元,偿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830000元,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偿还原告刘学军借款人民币105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五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6月20日,沈阳三和养老院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准予,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尤某变更为被告高某某。
另查明,被告尤某于2014年5月18日出国到美国,至今未回国。被告高某某以被告尤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已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现五原告认为被告尤某无偿转让沈阳三和养老院的行为损害了五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尤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无偿转让沈阳三和养老院的行为,把沈阳三和养老院返还给被告尤某;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2014)苏民三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苏民三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苏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苏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立案登记表一份、婚姻记录表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决定书(沈苏民发(2010)31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沈苏民准变(2014)第003号)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五原告及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原告诉称被告尤某无偿将沈阳三和养老院转让给被告高某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高某某提供的公司收购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均为沈阳三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而非沈阳三和养老院,故无法认定被告尤某已将沈阳三和养老院转让给被告高某某。且沈阳三和养老院于2014年6月20日,经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已将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尤某变更为被告高某某。沈阳市苏家屯区民政局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对沈阳三和养老院做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效力;具有确定力,具体行政行为经过一定期限和程序被最终、实质性的确定下来,不可再争议、不得再更改的效力;具有执行力,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将其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转化为现实的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既使撤销更改,也应按照法定程序实行,故本案无法撤销苏家屯区民政局已确定、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对五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原告申请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17日委托书中“尤某”签名以及“尤某”指纹,是否为被告尤某本人签名及是否为被告尤某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五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马某某、刘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爽 审 判 员 徐桂萍 人民陪审员 李长双
书记员:吴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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