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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宇某建设公司、四川宇某建设公司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
四川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业强建筑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西段25号金沙海岸25号B幢1-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声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某建设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三段5号人南大厦B座12楼
法定代表人廖义全,总经理。
被告四川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某建设公司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5号楼1-2层。
负责人周海军,总经理。
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公司诉被告四川宇某建设公司、四川宇某建设公司齐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承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宇某建设公司、四川宇某建设公司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书面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6,850.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双方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书面约定双方产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工程所在地为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诉讼费6,850.00元,不予收取。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王睿
审判员:曹东霞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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