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法定代理人:黄佑桃,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智国,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陕西固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覃某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法定代理人黄佑桃、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覃某棵、委托代理人童智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58.39元、护理费40996.44元、交通费3267元、住宿费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78元、营养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鉴定费84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9757.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25分,被告覃某棵驾驶渝FK5211号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巫山县驶往西安市途中,当车辆行至陕西省平利县广佛镇平镇公路25KM+570M处时,因避让不当将横过公路的行人鄢某某撞倒,造成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棵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黄佑桃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小灶性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费3天,支出医疗费5267.17元。原告伤情严重,又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547.07元;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出医疗费7330.59元;在平利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5687.62元。后原告又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14元。被告覃某棵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692.06元、垫付救护车费4474元、垫付其他费用2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双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另被告覃某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棵承担9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均认为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保全费票据(预收),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该票据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预收票据,且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时所作的民事裁定书中也没有记载保全费用,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覃某棵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黄佑桃负次要责任。又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覃某棵应承担90%赔偿责任,原告的监护人黄佑桃应付10%的责任。被告覃某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某棵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0420.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996.44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护理天数确定为66天,按陕西省统计局于2016年6月1日公布的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5.8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288.0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267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6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98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必要性,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为19115.8元(8689元×20年×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完税发票,确定为840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鄢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50420.45元、护理费10288.08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83644.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鄢某某40403.8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88.0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1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二、下余损失43240.45元,由被告覃某棵赔偿原告鄢某某38916.41元[(医疗费404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鉴定费840元)×90%],扣除被告覃某棵已为原告垫付的43166.06元,原告鄢某某还应返还被告覃某棵424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覃某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刚刚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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