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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华兴,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滔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军、人民陪审员胡政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中午,被告张某某驾驶鄂M53585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仙桃市钱沟建材市场驶往仙桃市纺织园区。11时50分许,当车沿锦瑞路由北向南行至沔街大道与锦瑞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其车超越前方同向右转弯由原告鄢某某驾驶的“祥龙”牌电动三轮车,鄂M53585号轿车右侧与“祥龙”牌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鄢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9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鄢某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4年2月21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鄢某某所受损伤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鄂M53585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张某某为鄂M535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鄢某某系“祥龙”牌电动三轮车的所有权人。
又查明:原告鄢某某的户籍在仙桃市长埫口镇鄢湾村二组58号,其自2011年10月起一直与其子鄢浩共同居住在仙桃市解放大道东段沔州花园小区3栋3单元701室。原告鄢某某自1970年起在仙桃市长埫口食品厂工作,2008年6月退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故被告张某某依法应对原告鄢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鄂M5358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全额赔偿原告鄢某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鄢某某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自1970年起在仙桃市长埫口食品厂工作,2008年6月退休,足以说明其生活来源于城镇;且其自2011年10月起一直与其子鄢浩共同居住在仙桃市解放大道东段沔州花园小区3栋3单元701室;综上,在确认原告鄢某某的经济损失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鄢某某诉请的医疗费38680.41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20元、残疾器具费753元、营养费675元和鉴定费10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误工费13703元,因其已于2008年6月在仙桃市长埫口食品厂退休,其陈述的“退休后即为仙桃市园林局在春天小区种树,日工资120元,每月工作15日至20日”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认定;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
综上,原告鄢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33678.41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3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358.41元。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的50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告鄢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后直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鄢某某的赔偿款83678.41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某某的垫付款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由原告鄢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成云 代理审判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政策

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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