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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金鑫向原告鄢某某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金鑫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邓某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截止至2015年8月18日前的利息双方已经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鄢某某与金鑫、邓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邓某某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当为2015年12月13日,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6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邓某某应对金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邓某某保证担保的范围,因借据中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鑫追偿。
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8月19日计算至2016年6月19日,产生利息10000元(50000元×20‰×10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71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刘晓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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