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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未到庭)。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徐春山、徐贵霞向原告鄢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邵光、丛乙庭,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并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庭审后,原告撤回对邵光的起诉,并称此款邵光已经给付本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春山、徐贵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王某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5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诉讼至法院,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某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丽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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