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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月18日,鹿宏亮在我处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同时由被告李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鹿宏亮向原告鄢某某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经营费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到期不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担保期限为二年。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8%计算利息。此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将此款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鹿宏亮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李某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提出债务人已将此款偿还完毕,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债务人鹿宏亮偿还此笔借款,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赵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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