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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饶河镇。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李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如到期未偿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到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由借款人李某波于2015年11月17日签名的借据原件一份、收条一份,借据写明李某波从鄢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收条写明收到鄢某某现金35000元。两份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确立。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截止至2017年2月17日,逾期15个月,逾期利息为10500元(违约本金35000元×月利率20‰×15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付于被告,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某波负有还清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变更后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波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鄢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逾期利息10500元(2015年1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合计45500元。2017年2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李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雁喜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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