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凡宝,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大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饶河镇居民。
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廖大威、丛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孟凡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大威、丛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5年3月24日,被告廖大威与被告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我处借款45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被告高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未偿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00‰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大威与被告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廖大威向原告鄢某某借款4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高某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0‰计算利息。2017年1月11日,被告高某在此借据中写明“同意继续为此笔借款本息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鄢某某与被告廖大威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鄢某某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廖大威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鄢某某要求被告廖大威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鄢某某主张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廖大威、丛某某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大威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被告廖大威将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廖大威向原告鄢某某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7年1月11日在借据中写明继续为此笔借款本息担保,故被告高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大威、丛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大威、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鄢某某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被告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廖大威、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东洋
书记员:赵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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