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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东特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鄢某某
李某某
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
李军杰
马志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穆文凯

原告鄢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滏康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杰、马志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文凯。
原告鄢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东特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彦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东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杰、马志勇,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东特公司承担。
原告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1891.84元;2、根据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平卧平板床2至3个月”,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4、根据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薛芳芳的护理费为1833元(2500元÷30日×22日)。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薛青合工资纳税的相关证明,且出具薛青合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主体不符法律规定,薛青合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薛青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80元(36166元÷365日×22日);5、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6、鄢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武忠义的证明及身份证,但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武忠义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64元(7120元×20年×11%),鉴定费800元;7、被扶养人薛鹏鹏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为518元(4711元×2年×11%÷2人);8、根据病历出院医嘱“增加饮食营养”的记载,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69486.84元,原告鄢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5元;2、根据其受伤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其误工费为667元(2000元÷30日×10日);3、交通费酌定50元;4、其提交的王拥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其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2元。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医疗费900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0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64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5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712元。
被告王某某和东特公司赔偿原告鄢某某医疗费228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24486.84元,由于被告东特公司已垫付30000元,垫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从强制险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东特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86.84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东特公司垫付的5513.16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鄢某某负担430元,被告东特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和事故车辆所有人东特公司承担。
原告鄢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1891.84元;2、根据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平卧平板床2至3个月”,其误工时间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3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4、根据医院建议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薛芳芳的护理费为1833元(2500元÷30日×22日)。因未提交护理人员薛青合工资纳税的相关证明,且出具薛青合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主体不符法律规定,薛青合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薛青合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其护理费为2180元(36166元÷365日×22日);5、根据其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6、鄢某某为农村居民,其虽提交了武忠义的证明及身份证,但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由于武忠义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664元(7120元×20年×11%),鉴定费800元;7、被扶养人薛鹏鹏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为518元(4711元×2年×11%÷2人);8、根据病历出院医嘱“增加饮食营养”的记载,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69486.84元,原告鄢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95元;2、根据其受伤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其误工费为667元(2000元÷30日×10日);3、交通费酌定50元;4、其提交的王拥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财产损失,其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12元。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鄢某某医疗费9005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401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664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95元、误工费66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46712元。
被告王某某和东特公司赔偿原告鄢某某医疗费2288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24486.84元,由于被告东特公司已垫付30000元,垫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从强制险的赔偿数额内扣除直接给付被告东特公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鄢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486.84元;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东特公司垫付的5513.16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原告鄢某某负担430元,被告东特公司负担1100元。

审判长:郑文肖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王西武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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