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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华容段店孙彭村李家岗。
法定代表人:陈小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民,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章庆文,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王福民,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义杰,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起龙,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E区世纪大厦10层7-11号。
负责人:周惠斌,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春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驳回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2016年8月15日,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依据原告重春建材公司的申请,追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设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分别于2016年10月10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春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民、章庆文,被告远大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杰、杨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建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赵义杰代表买受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省军区机关车库综合楼项目部与原告重春建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重春建材公司向湖北省军区机关车库综合楼项目部工地提供约定型号的加气块砖,双方并加盖印章确认。合同约定,买受人按收货的每500立方米,为一个付款单位,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送来的达到一个付款单位货物后,在三日内应付清货款;买受人在收到不足一个结算单位的货物后,在10天内没有再购进供方货物的情况下,必须在停止进货后20日内付清所收货物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截止2014年11月5日,原告重春建材公司共向湖北省军区机关车库综合楼项目部施工地提供了199,980元的加气块砖,赵义杰并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1日,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向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2015年2月10日远大建设分公司向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与远大建设公司湖北省军区机关车库综合楼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但由于项目部没有合法的主体资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部门即本案的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承担。同时,被告远大建设公司辩解,《购销合同》项下的工程是远大建设分公司承建的,分公司也曾向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支付了货款,相关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分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远大建设分公司虽向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支付了30,000元货款,但不能证实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与远大建设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远大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应对原告重春建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被告远大建设公司辩解与原告重春建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扣减被告远大建设公司和远大建设分公司共同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远大建设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重春建材公司149,980元的货款。
原告重春建材公司认为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要求被告远大建设公司承担14,949元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9,9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2元,由原告鄂州重春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79元,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帐号:17-59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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