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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范水胜
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庙岭镇长山。
法定代表人:尹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杜山镇路口原种场1号。
法定代表人:熊汉云,该所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水胜。
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申请变更原起诉的被告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原种场为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本院对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审查后同意被告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变更为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2016年1月7日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对侵权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争议面积与方位未确定,故鉴定无法进行。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姜大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祥梅、谈亮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范水胜、孙家祥、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2005年2月18,双方签定一份《补充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14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耕种,原告将上述耕地进行林木种植。
2013年第二被告邱某某向第一被告申请在原告承包的面积范围内修建一条村级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第一被告批准第二被告的申请,第二被告于是砍伐原告的林木,私自在原告的承包耕地上建路和修房屋。
2014年8月,原告发现后立即向第一被告发函,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函置之不理。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鄂州市农业委员会会议纪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范围。
证据三、被告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的申请书,证明被告邱某某的侵权行为得到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许可。
证据四、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对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发出的《函》一份,证实二被告侵权,原告主张了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夏大湖项目区尹贵州兑付问题拟定意见,证实第一被告批准第二被告的申请同意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原告主张了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邱某某所修建的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的土地与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邱某某未侵害原告权益,未砍伐原告的林木,被告邱某某是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并且得到相关部门批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签订的《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补充协议》,证实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时间、范围。
证据二、《士地租赁合同》及地形图,证实被告邱某某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签订了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与时间,被告邱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
证据三、被告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的申请书及华容区设施农用地批准通知书,证实被告邱某某修建仓库和四合院得到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因其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土地与本案诉争的土地没有关联。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邱某某修建四合院得到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批准,与原告所诉侵权房屋不在一块土地上。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函件上没有公章,也没有发到被告方。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同意补偿,不能证明所建房屋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范围。
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认为该合同已到期,没有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了解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
原告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的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邱某某所提交证据一属同一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承包关系,该承包合同未有明确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图,结合被告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中《士地租赁合同》及地形图,不能证明邱某某修建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邱某某的证据三属同一组证据,因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认可其申请行为,且修建房屋得到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政府批准,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够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该证据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未加盖公章,且不能证明函件已经送达被告,被告亦不认可收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内部研究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相关承包遗留问题所形成的决议,可以证实被告鄂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所诉争的问题进行过研究。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承包面积,但未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图,被告邱某某修建一条村级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及仓库的位置未有证据显示属其承包范围,且其提出对侵权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释明,无法确定损失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与鄂州市国营夏大湖农场签订《耕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承包面积,但未附承包地的四至及附方位图,被告邱某某修建一条村级公路和休闲农家四合院及仓库的位置未有证据显示属其承包范围,且其提出对侵权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释明,无法确定损失金额。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鄂州市龙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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