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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临江乡企管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罗必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了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客运公司”)诉被告卫某某挂靠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30日,被告卫某某对原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顺安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必胜、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关于本诉
原告(反诉被告)顺安客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自2015年7月开始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挂靠费,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应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并应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客运服务,确保运输车辆的安全行使。其擅自停运、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营运、不及时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检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扰乱了营运秩序,且拖欠挂靠费超过60日,致使原告(反诉被告)顺安客运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反诉被告)顺安客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支付挂靠费及解除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客运车辆的燃油补贴款拨付要参照车辆的营运状况及市场油价等综合因素,燃油补贴款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关于燃油补贴款足以抵扣管理费,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因生效的车辆挂靠合同而获得
庙岭-黄泥畈线路的经营权。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因开通501公交线路的需要,考虑到对葛店-庙岭线路上客运营运的经营性损失,与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所签订经营性补偿协议是对获得行政许可对象的信赖保护。葛店-庙岭线路客运行政许可对象为顺安客运公司及享有该线路经营权(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的车主(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葛店-庙岭线路的合法经营权,故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顺安客运公司支付其经营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其他车主联合经营的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其自有车辆(鄂G21187)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管理费人民币11,000元(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鄂州市顺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经营性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共计人民币325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姚四明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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