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6号。
委托代理人:杨木林,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南侧金色港湾5号楼。
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实业公司”)诉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晓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雄新社区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大雄新社区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供货期限、供应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及方式、供货量的确认、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大雄社区项目部提供商品混凝土。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以《往来对帐函》的形式进行了对帐,被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996,062.50元;结帐后,原告于同年4月10日、5月13日、6月11日、7月3日、8月11日分五次继续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共计528,862.50元,被告合计下欠原告货款1,524,925元。原告多次催收此款未果,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4,925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违约金187,07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24,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永昌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以总货款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187,079元,显失公平,应以未付货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63,284元(1,524,925×万分之五×83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4,925及违约金人民币63,28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94元,减半收取10307元,由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9547元,由原告鄂州市永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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