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盛耀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5号。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市民公司”)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市民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新市民公司将其所有的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新市民公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人严冬娥受伤,因原告已对严冬娥进行了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但应当扣减已获得渝G×××××小型客车无责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款9,000元。严冬娥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755.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护理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13,067元(2800元/月÷30天×1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432.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2,556.7元(39,755.3元×90%+7,000元+1,020元+255元+3,935元+13,067元+500元-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2,55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新市民公司将其所有的鄂G×××××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处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新市民公司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人严冬娥受伤,因原告已对严冬娥进行了赔偿,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相应赔偿,但应当扣减已获得渝G×××××小型客车无责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款9,000元。严冬娥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9,755.3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7天×60元/天)、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护理费3,93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误工费13,067元(2800元/月÷30天×1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432.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鄂州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52,556.7元(39,755.3元×90%+7,000元+1,020元+255元+3,935元+13,067元+500元-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赔款52,556.7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鄂州市新市民出租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3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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