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李根
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湖北英豪置业有限公司
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根,男,汉族。
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祖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学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曙光,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公司诉被告四建公司、英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祥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晓洁、人民陪审员高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英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武汉港工业园二期厂房1#-19#锤击管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然对工程施工量有争议,但原告和某公司根据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被告四建公司已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和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原告和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期或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证据,利息计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原告和某公司起诉之日,截止时间为作出判决之日。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工程施工量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英豪公司虽然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和某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和某公司关于被告英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8,248元及利息36,927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2,015,1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北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4元,由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22,921元,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和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武汉港工业园二期厂房1#-19#锤击管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虽然对工程施工量有争议,但原告和某公司根据合同、《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要求被告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被告四建公司已付部分应予扣减。原告和某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对付款方式有约定,但原告和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日期或已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证据,利息计算的应付款时间为原告和某公司起诉之日,截止时间为作出判决之日。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工程施工量不真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英豪公司虽然是该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但被告四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四建公司对原告和某公司独立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和某公司关于被告英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78,248元及利息36,927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共计人民币2,015,17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湖北英豪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4元,由被告鄂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人民币22,921元,原告鄂州市和某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833元。
审判长:吴祥梅
审判员:郭晓洁
审判员:高雷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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