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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杨华(北京在线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某某
柳学锋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703民初12号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谈贵银,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学锋。
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国投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原告中金国投公司提出的的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齐某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某某、邵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金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能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51106001),约定:中金国投公司向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期限45天,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B20151106001),约定:李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张某某与中金国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以及其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金国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而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张某某应及时向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能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GJ20151106001),约定:中金国投公司向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整,期限45天,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应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复利等。同日,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GB20151106001),约定:李某某担保的主债权为张某某与中金国投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2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以及其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因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中金国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0万元,而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被告张某某应及时向原告中金国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金国投公司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鄂州市中金国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齐某某
审判员:孔某某
审判员:邵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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