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朝阳南人街1号戊业中心1904室。
负责人:贾建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何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诉称,根据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书和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李军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车与左志峰驾驶的我司标的车辆津A×××××重型仓栅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司车内人员受伤,驾驶员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左志峰同等责任。因被告何某就车损、人伤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司标的车津A×××××登记车主何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我司先行赔偿其车辆损失、人伤等费用。根据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第0215号判决书,2015年07月02日原告已依照将赔款150147.5元履行赔付。而后被告何某就该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起诉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车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贵院下发(2015)雄民初字第0216号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支付何某41万元整;被告何某隐瞒事实,重复索赔,存在不当得利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片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个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
款6902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并没有重复索赔,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4时30分许,左志峰驾驶津A×××××重型仓栅货车行驶时撞到前方李军顺向停放在路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车后部又撞到路边堆放的塑料管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乘车人高亚受伤、塑料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左志峰、李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和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支付原告货物财产损失等合计2000元,判决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合计15014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以(2015)雄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支付原告货物财产损失等合计2000元;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0147.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履行判决确定义务于2015年07月02日向原告赔付款150147.5元。现原告以被告“重复索赔,存在不当得利情形”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返还该赔偿款其中的69020.75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雄民初字第0215号判决书、庭审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获得本案诉争款项是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获得,原告支付本案诉争款项是履行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支付,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主张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原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永生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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