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张欢琳(湖南资兴大成法律服务所)
何某万
原告郴州市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阳光时代6-10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袁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万,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许译匀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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