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
杨xx
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xx,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郭xx(原告父亲),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身份证号×××。
被告杨xx,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黑玲玲,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玉强与被告杨晓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玉强及委托代理人郭庆山,被告杨晓婷委托代理人黑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玉强诉称,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郭玉强就杨晓婷承包的黎明花园5、6、8号楼主体工程进行砌砖、木工支模、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施工。
合同约定施工费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75.00元结算。
对于合同以外施工项目发生的费用,技工按每天240.00元计算,力工按每天100.00元计算。
2012年8月主体工程完工,根据图纸和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合同中完成的施工面积是11281.8米,工费为1,974,315.00元,加上合同外零用工工费46,030.00元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吊车司机餐费7500.0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原告2,027,845.00元。
截止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1,754,800.00元,所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73,045.35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73,045.3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郭玉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劳务合同。
2、施工图纸。
3、零工记工单。
4、收到被告所付款项记录(笔记本)。
被告杨晓婷辩称,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施工工费。
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每平方米单价为175.00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是170.00元,合同中该项改动被告不认可。
合同中最后的施工面积,应该以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即11264.24平方米,所以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数额有误。
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外零工记工单,只有一张有被告方工长签字确认,且被告工长签字后也没有向被告汇报,所以被告不认可,不同意给付。
对原告所述代被告支付的吊车司机餐费问题,庭审中都是原告自述,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被告不同意给付。
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费数额,被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给原告1,856,800.00元,所以原告计算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另外,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诉权。
同时,原告在施工中还将被告的工具丢失,原告需赔偿被告损失17,500.00元,还有被告代原告施工产生工费15,000.00元,原告应当给付被告。
被告杨晓婷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鹤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工程面积的《说明》。
2、工费明细、记账凭证。
3、工具丢失记账凭证。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除被告提交的工具丢失及散水坡工费记账凭证外,均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郭玉强就杨晓婷承包的黎明花园5、6、8号楼主体工程进行砌砖、木工支模、钢筋绑扎、混凝土浇筑等项目进行施工,工费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75.00元结算(阳台按一半计算,闷顶不算面积),对于合同以外施工项目发生的费用,技工按每天240.00元计算,力工按每天100.00元计算。
庭审中双方就合同内施工面积达成一致,为11264.24平方米。
合同外零工工费,有被告方工长签字认可的数额为2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能够对合同中的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所以可按双方认可的11264.24平方米面积计算合同工费。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175.00元单价改动有异议,但因该合同为一式两份,被告无故不提交其己方所有的合同,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工费单价应该按每平方米175.00元计算。
对于合同外零用工工费,因有2820.00元得到被告工长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零工工费主张及吊车司机餐费等,因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所以无法支持。
对于被告实际给付的金额,原、被告对其中2012年9月29日汇款与2012年29日(原告忘记写月份)104,800.00元收条是否为一笔有争议。
依据原、被告叙述,被告给原告所汇的三笔款都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所以,对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所汇的100,000.00元,被告无法提交相应收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要求原告出具收条遭到原告的拒绝,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后被告又另行给付原告一笔104,800.00元现金,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认定。
如事后被告出具2012年9月29日汇款的100,000.00元收条,或者有证据证实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4,800.00元现金,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17,262.00元。
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具损失及支付散水坡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支付,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强剩余工费217,262.00元,给付原告利息40,084.84元。
(利息按6.15%自2013年1月1日支付至2016年1月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00元,由被告杨晓婷负担5085.76元,由原告郭玉强负担31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能够对合同中的施工面积达成一致,所以可按双方认可的11264.24平方米面积计算合同工费。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175.00元单价改动有异议,但因该合同为一式两份,被告无故不提交其己方所有的合同,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得到法庭支持,工费单价应该按每平方米175.00元计算。
对于合同外零用工工费,因有2820.00元得到被告工长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其余零工工费主张及吊车司机餐费等,因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所以无法支持。
对于被告实际给付的金额,原、被告对其中2012年9月29日汇款与2012年29日(原告忘记写月份)104,800.00元收条是否为一笔有争议。
依据原、被告叙述,被告给原告所汇的三笔款都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所以,对于2012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所汇的100,000.00元,被告无法提交相应收条,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要求原告出具收条遭到原告的拒绝,而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事后被告又另行给付原告一笔104,800.00元现金,所以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认定。
如事后被告出具2012年9月29日汇款的100,000.00元收条,或者有证据证实被告另行支付原告104,800.00元现金,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217,262.00元。
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费,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工程交付使用后的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工具损失及支付散水坡工费的主张,因原告不同意支付,且被告没有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晓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强剩余工费217,262.00元,给付原告利息40,084.84元。
(利息按6.15%自2013年1月1日支付至2016年1月1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00元,由被告杨晓婷负担5085.76元,由原告郭玉强负担310.24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马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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