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
负责人李军。
委托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
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雅彬。
委托代理人陈沙、张建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智安,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登朝,被告姚某某,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沙、张建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2年5月6日8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京P×××××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8公里+676米时,与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京P×××××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为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30.3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诉讼费。
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姚某某未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和姚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证明姚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郭某某自2012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3天和支付医疗费3430.38元。
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主、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证明该车辆的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姚某某对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6日8时30分许,郭某某驾驶京P×××××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38公里+676米时,与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京P×××××小型轿车驾驶人郭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负次要责任。当日,郭某某被送到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3430.38元。
另查明,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主、挂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24.4万元。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5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姚某某驾驶的冀E×××××/冀E×××××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提出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430.3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3天=105.41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3天=105.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以上共计3791.2元。本事故除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外,还造成罗震财产损失。罗震另案提起诉讼确定的损失数额为300569元,人身损害应优先于财产损失受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3430.38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按此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姚某某、邢台轧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43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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