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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周某
申华勇
代理诉讼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周锐
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申华勇,男,为上述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湖北路66号滨湖花园一期G2#楼2层。
代表人顾爱治。
委托代理人周锐。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周某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张某某、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申华勇,被告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78.1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年÷365天×143天=5024.5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6987.09元(其中郭洪朝的护理费为3078.5元/30天×27天=2770.65元,郭洪宾的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120天=4216.44)。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对其车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得到赔偿。10、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684.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徐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该款并给付张某某,故被告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4684.8元,扣减已付10000元需再付64684.8元。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徐州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4684.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7000元,共计71684.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及周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苏C×××××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支公司提出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抗辩理由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378.1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3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825元/年÷365天×143天=5024.59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意见和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确定为6987.09元(其中郭洪朝的护理费为3078.5元/30天×27天=2770.65元,郭洪宾的护理费为12825元/年÷365天×120天=4216.44)。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5、营养费15元/天×27天=40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7120元/年×20年×10%=14240元。7、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9、车辆损失2500元及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对其车损失支出的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应得到赔偿。10、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684.8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张某某、周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徐州支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徐州支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该款并给付张某某,故被告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4684.8元,扣减已付10000元需再付64684.8元。被告徐州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徐州支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无法律依据部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64684.8元,给付被告张某某7000元,共计71684.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及周某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7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03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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