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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修含,系原告之女。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莫静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亮,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郭修含,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委托代理人张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维修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突发疾病住院治疗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原告出院后,被告拒绝原告继续为其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九个小时,周六、日及除春节以外的法定节假日不休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解除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128700元。二、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96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24244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零12天的病假工资9669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33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给原告造成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证人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9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125400元(3300*19*2)。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纪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二年保存期限内,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仲裁,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14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但因原告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入院治疗开始休病假,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1560元(49*2*110*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8*110*3)。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基本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病假工资7756.8元[(1480*6+68*12)*80%]。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39600元,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5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故不能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损失40万元,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经济补偿金125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15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元,病假工资7756.8元,以上合计157356.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线路金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

书记员:闫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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