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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金坤与被告佟某某、裴某某、裴天园、裴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金坤。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某某。
被告裴某某。
被告裴天园。
上述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佟某某,系二被告之母,自然情况同上。
被告裴某某。
被告孙某某。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冯晓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金坤与被告佟某某、裴某某、裴天园、裴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坤及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佟某某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文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6年1月7日20时35分许,裴东娜驾驶冀BJ190V号丰田小型越野车,沿长深高速公路京承段北京方向,行驶至小贵口隧道内时,与韩龙驾驶的冀BX4270/冀BTP5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载货物及车辆相撞,造成裴东娜死亡,丰田越野车起火燃烧,车内财物烧毁,半挂车及所载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滦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裴东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冀BJ190V号丰田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为裴爱新,裴东娜系车辆驾驶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BX4270/冀BTP59挂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环球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郭金坤,韩龙系车辆驾驶人,郭金坤所雇佣的司机。
裴东娜在该起事故中当场死亡,佟某某系死者妻子,裴某某、裴天园系死者子女,裴某某、孙某某系死者父母。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民事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主张的货物损失为83580.00元、车辆损失为25275.00元,有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风景树):119,400元”;“车辆损失:35250元”予以证实。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无相反证据支持,且被告经本庭询问均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为83580.00元(119400元×70%)、车辆损失为25275.00元[(35250-2000.00)×70%+2000.00]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120.00元实际为施救费,经本庭核实其施救费为1600.00元,按照原被告间的责任比例,本庭支持其施救费1120.00元(1600.00×70%)的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酒精检测费、鉴定费,经与被告佟某某、裴某某、裴天园、裴某某、孙某某另行协商,已经和解解决,本院不再表述。
综上,原告郭金坤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0997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裴东娜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郭金坤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金坤各项损失109975.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金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3.38元,减半收取551.69元,由被告佟某某、裴某某、裴天园、裴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秋鹏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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