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代理人郭永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刘体河,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苹果园二区。
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宋某某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广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某某不服,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9月10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一终字第9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经案外人任子存介绍,到被告宋某某处工作,每天150元,从事安装印刷机械;2011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1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0月24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郭某某,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右腕部开放伤口,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桡侧腕长伸肌腱断裂,右桡侧腕短伸肌腱断裂,右腕部拇长伸肌腱断裂,右腕部食指固有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无名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小拇指伸指肌腱断裂,右腕部小指固有伸指肌腱断裂,右腕关节囊破裂;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支付医药费292.48元,原告因伤误工19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文明护理,黄文明系天津盛威塑料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000元。2012年4月26日由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郭某某右腕关节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右手功能障碍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原告有一女郭冬梅(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由廊坊市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医学鉴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证人任子存当庭陈述其与原告受雇于被告宋某某,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而被告宋某某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认定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宋某某应当赔偿其损失,被告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天数仅主张180天,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因工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2.48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50元/天×180天=270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13天=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营养费50元/天×13天=65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年×20年×22%=355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年×11年×22%÷2=6490.4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93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8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赵永福 代 审判员 李 超 代 审判员 夏 岩
书记员:薛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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