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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周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方振明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明泉,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方振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5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周某驾驶鲁AMF9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州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原告郭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被送往雄县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被告周某驾驶鲁AMF92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现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6553.73元(已扣除周某垫付款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33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均应有相关证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郭某负担70%,被告周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某驾驶鲁AMF92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按30%的比例赔偿。
原告郭某的医疗费4824.01元,交通费5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0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对误工期108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2978.64元(43863÷365天×108天)。
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18天,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元,共计2071.23元(3500÷30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50元×18天)。
原告郭某主张车损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的垫付款2300元应由原告郭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4824.01元,误工费12978.64元,护理费2071.2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0823.8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郭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74元,原告郭某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本事故原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原告郭某负担70%,被告周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因被告周某驾驶鲁AMF923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周某按30%的比例赔偿。
原告郭某的医疗费4824.01元,交通费50元均有票据证实,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主张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出院后三个月,共108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医嘱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标准,对误工期108天,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2978.64元(43863÷365天×108天)。
护理期限适用住院期间18天,参照上述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3500元,共计2071.23元(3500÷30天×18天),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50元×18天)。
原告郭某主张车损2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周某的垫付款2300元应由原告郭某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4824.01元,误工费12978.64元,护理费2071.23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20823.88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
二、原告郭某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保全费27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74元,原告郭某负担56元。

审判长:刘丽华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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