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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张淑云因与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张淑云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淑云(系原告郭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张淑云与被告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张淑云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某某、张淑云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即违反:机动车必须具有牌证;驾驶员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必须办理交强险;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四项规定。但基于系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牵引的挂车没有制动系统,而拖拉机本身制动系统正常,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唐某某已将所驾拖拉机停在右侧路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唐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亦非造成郭峰等人身体损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唐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赔偿郭某某、张淑云10%的经济损失。
而依据《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所驾拖拉机制动系统长期处于严重生锈滞死状态的鉴定结论,结合郭某某当庭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亦时常驾驶该拖拉机的陈述,足以证实郭某某对于该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已明知。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郭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的认定,结合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撞击点系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侧前车轮的事实,足以证实系郭某某在驾车期间占用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前进道路,并主动撞击已停止行驶的唐某某拖拉机的事实客观存在。即郭某某明知其所驾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却违法载人长途行驶。在遇到弯道下坡路段,更换档位失误,且车速过快的紧急情况时,又处置不当,占道逆行,系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亦系造成郭峰等人身体损伤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郭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郭峰不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与郭某某、张淑云共同生活。其对于家庭所有的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亦应当知晓。其既明知该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却将其作为长途交通工具违法搭乘,以致自身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据此,本院认定,郭峰对于该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亦负有一定过错,并应自负10%的经济损失。现因郭峰已经死亡,且郭某某、张淑云系作为郭峰的父母向唐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故郭峰的过错责任,应由郭某某、张淑云予以承担。即郭某某、张淑云应自负90%的经济损失。
至于郭某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载各自拖拉机所在位置,主张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牵引的挂车有部分车厢超过道路中心线,挡住其前进方向,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唐某某应负有较大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郭某某与唐某某各自所驾拖拉机在撞击后所停的具体位置,而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两车行驶或停止位置。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郭某某占道逆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被撞击点,位于前保险杠左侧及左侧前轮,而非挂车车厢。并且,正常行驶期间的拖拉机熄火后受到强烈撞击,基于其头车与挂车相互连接的原因,停车位置必然要因外力作用而有所改变。此外,郭某某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唐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郭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某与张淑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郭某某与张淑云提举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及住院费结算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往返黑河市血站交通费收据,输血费收据及处方,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与处方,用血互助金凭证,能够证实郭峰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158,245.81元,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郭峰住院治疗时间为59天(2013年7月8日至9月5日),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郭某某与张淑云未能提举出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来确定郭峰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需要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8,603.80元/年,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日工资计算方法,考虑郭峰身体损伤的严重程度进行计算,本院保护一人117天(住院时间为59天+出院后至死亡为58天=117天)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8,603.80元/年÷250天/年工作时间×117天=4,027.00元);第4项误工费。因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段出具的介绍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郭峰在治疗及休养期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人民币4,344.81元(工资为人民币1,086.21元/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保护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第5项  交通费。郭某某与张淑云提举的救护车票据及出租车收据能够证实郭峰转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1,060.00元,出院返家支付租车费人民币500.00元。因上述合计款项人民币1,560.00元均系实际需要所支付,且唐某某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6项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系实际需要所支付,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至于郭某某与张淑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因未对郭峰进行尸检来证明其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保护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4,62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唐某某所驾拖拉机未办理交强险,故郭某某与张淑云请求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尚有案外人王继祖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尚未解决赔偿事项。因此,应在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保留王继祖应得份额。据此,郭某某与张淑云要求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因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院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护郭某某与张淑云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交通费人民币1,560.00元,合计人民币9,93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护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人民币5,000.00元。即本院在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保护郭某某与张淑云人民币14,932.00元。对于郭某某与张淑云诉讼请求中超出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人民币153,245.8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59,696.00元,由唐某某赔偿10%,即人民币15,9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则应由郭某某与张淑云自负。
综上,郭某某与张淑云的诉讼请求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交通费人民币1,560.00元,合计人民币9,93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2.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医疗费余款人民币153,24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96.81元的10%,即人民币15,9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加,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人民币30,90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5.00元。由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负担人民币2,292.00(已交纳)。余款人民币31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均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即违反:机动车必须具有牌证;驾驶员必须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必须办理交强险;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四项规定。但基于系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牵引的挂车没有制动系统,而拖拉机本身制动系统正常,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唐某某已将所驾拖拉机停在右侧路边的客观事实存在。故本院认定,唐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并不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因素,亦非造成郭峰等人身体损伤的主要原因。据此,唐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应赔偿郭某某、张淑云10%的经济损失。
而依据《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某所驾拖拉机制动系统长期处于严重生锈滞死状态的鉴定结论,结合郭某某当庭承认在本次交通事故前亦时常驾驶该拖拉机的陈述,足以证实郭某某对于该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即已明知。同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郭某某驾车逆向行驶、违法载人的认定,结合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撞击点系该车前保险杠左侧及左侧前车轮的事实,足以证实系郭某某在驾车期间占用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前进道路,并主动撞击已停止行驶的唐某某拖拉机的事实客观存在。即郭某某明知其所驾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却违法载人长途行驶。在遇到弯道下坡路段,更换档位失误,且车速过快的紧急情况时,又处置不当,占道逆行,系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亦系造成郭峰等人身体损伤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认定,郭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郭峰不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与郭某某、张淑云共同生活。其对于家庭所有的拖拉机制动系统早已失灵,亦应当知晓。其既明知该拖拉机存在安全隐患,却将其作为长途交通工具违法搭乘,以致自身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据此,本院认定,郭峰对于该次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形成,亦负有一定过错,并应自负10%的经济损失。现因郭峰已经死亡,且郭某某、张淑云系作为郭峰的父母向唐某某主张赔偿权利,故郭峰的过错责任,应由郭某某、张淑云予以承担。即郭某某、张淑云应自负90%的经济损失。
至于郭某某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所载各自拖拉机所在位置,主张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牵引的挂车有部分车厢超过道路中心线,挡住其前进方向,从而引发交通事故,唐某某应负有较大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孙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郭某某与唐某某各自所驾拖拉机在撞击后所停的具体位置,而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两车行驶或停止位置。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郭某某占道逆行引发的交通事故,且唐某某所驾拖拉机的被撞击点,位于前保险杠左侧及左侧前轮,而非挂车车厢。并且,正常行驶期间的拖拉机熄火后受到强烈撞击,基于其头车与挂车相互连接的原因,停车位置必然要因外力作用而有所改变。此外,郭某某对此项主张未能提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唐某某亦不认可,故本院对郭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某某与张淑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郭某某与张淑云提举的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住院费结算清单及住院费结算票据,用血互助金凭证,往返黑河市血站交通费收据,输血费收据及处方,孙吴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与处方,用血互助金凭证,能够证实郭峰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158,245.81元,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郭峰住院治疗时间为59天(2013年7月8日至9月5日),故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郭某某与张淑云未能提举出司法鉴定或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来确定郭峰住院及在家休养期间需要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参照黑龙江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8,603.80元/年,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日工资计算方法,考虑郭峰身体损伤的严重程度进行计算,本院保护一人117天(住院时间为59天+出院后至死亡为58天=117天)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8,603.80元/年÷250天/年工作时间×117天=4,027.00元);第4项误工费。因黑河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务段出具的介绍信载明的内容,能够证明郭峰在治疗及休养期间,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人民币4,344.81元(工资为人民币1,086.21元/月),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三款  的规定,保护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第5项  交通费。郭某某与张淑云提举的救护车票据及出租车收据能够证实郭峰转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人民币1,060.00元,出院返家支付租车费人民币500.00元。因上述合计款项人民币1,560.00元均系实际需要所支付,且唐某某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第6项  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系实际需要所支付,故本院予以足额保护。至于郭某某与张淑云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因未对郭峰进行尸检来证明其死亡原因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保护上述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74,628.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唐某某所驾拖拉机未办理交强险,故郭某某与张淑云请求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尚有案外人王继祖亦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且尚未解决赔偿事项。因此,应在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保留王继祖应得份额。据此,郭某某与张淑云要求唐某某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20,0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因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本院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护郭某某与张淑云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交通费人民币1,560.00元,合计人民币9,93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保护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人民币5,000.00元。即本院在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保护郭某某与张淑云人民币14,932.00元。对于郭某某与张淑云诉讼请求中超出唐某某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人民币153,245.81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合计金额人民币159,696.00元,由唐某某赔偿10%,即人民币15,970.00元。其余经济损失,则应由郭某某与张淑云自负。
综上,郭某某与张淑云的诉讼请求部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护理费人民币4,027.00元、误工费人民币4,344.81元、交通费人民币1,560.00元,合计人民币9,93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2.00元;
二、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医疗费余款人民币153,245.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50.0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9,696.81元的10%,即人民币15,97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加,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人民币30,902.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05.00元。由原告郭某某、原告张淑云负担人民币2,292.00(已交纳)。余款人民币313.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均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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